摘要
在《联合国关于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公约》(简称《新加坡调解公约》)框架下,一份有效的国际商事和解协议作为纠纷解决的结果,其功能与判决、裁决是等同的,因此其效力也应与判决、裁决的效力是等同的。但又因产生于调解程序的和解协议特殊性,使得这种功能等同受到一定的限制,是一种不完全的等同。我国无论从规范层面还是实践层面,在和解协议效力方面都存在着和《新加坡调解公约》衔接的困难。我国应加快制定《商事调解法》的进程,营造一个有利于商事调解发展的氛围,为尽快批准公约,和公约无缝对接做好充分准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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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外交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