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方式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原《担保法》第19条一律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属典型的"商化过度"。《民法典》第686条第2款转而推定为一般保证,又无法体现出对民事保证和商事保证的区分规制。通过对域外立法例的考察可以发现,民事保证以一般保证为原则,商事保证则以连带责任保证为原则。我国应当完善《民法典》有关保证方式推定上的民商区分,实现对民事保证和商事保证合理的责任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