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1938年美国"深石案"所确立的衡平居次原则虽于1978年《联邦破产法》中初步成文,但几十年来,美国法院在适用衡平居次原则的主体要件、行为要件乃至根本属性上均难形成统一判准,且与公司法的相关制度多有抵牾,因而最高人民法院在典型案例"沙港公司诉开天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案"中引入的"舶来品"实则是"半成品"。有鉴于此,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应当严格限制衡平居次原则的适用范围。同时,在审查破产债权的过程中,优先考虑债权重定位、公司人格否认、关联交易规则等债权人保护制度,仅在确认债权真实有效的前提下适用衡平居次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