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第2款是针对事后知情型受贿中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故意之认定作出的新规定。该条款在司法适用中的内在意涵,特别是对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如何定性,仍然值得深究。在其第16条第2款的语境之下,原则上国家工作人员成立受贿罪,特定关系人不成立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且两者之间成立受贿罪的共犯,类型上应归为共同正犯。对于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成立受贿共犯的具体认定,应坚持受贿罪法益对成立受贿罪共犯的限定,以避免司法适用的不当扩张;由于客观原因或无法支配的特定关系人的原因导致财物未上交或退还的,国家工作人员不成立受贿罪;特定关系人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行为并未实质加功的,不成立受贿共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