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容忍从善意、衡平的道德要求演变而来,具体表现为行政主体对相对人行为瑕疵的事先容许和事后谅解。虽然目前其仅作为一项法律理念被承认,但已实际纳入行政决策的考量范畴,在程序设置、权力行使、争议解决等方面显露出包容、克制以及分担的倾向。对平衡权利义务配置、建立实质正义标准、保障公众参与有效性等行政管理目标的追求,无一不彰显着明确行政容忍之义务属性的需求。应该逐步构建国家与公民之间互负容忍义务的合理结构,而非将义务负担置于相对人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