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商标反向混淆的特殊性导致现有的金钱赔偿计算方式均存在一定障碍,以权利人损失计算则导致赔偿不足,以被告获利计算又会导致过度赔偿,许可费合理倍数、法定赔偿、惩罚性赔偿又缺乏具体的适用标准。对在先商标的救济应当以其使用程度作为基本遵循,对于完全未使用的在先商标,金钱赔偿并无必要。对于已经使用的在先商标,补偿性赔偿应当以许可费的合理倍数加以确定,以商品类型寻找许可费基数的参照标准,并以侵权人的主观状态确定合理倍数。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则要充分考虑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其并非是不可或缺的救济手段。法定赔偿可以借鉴美国纠正性广告制度,以被告就相同或类似商品在原告销售地域内投入的广告宣传与营销费用作为基数,并综合其他因素确定最终数额。

  • 单位
    中国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