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我国基于投资者保护的理论基础构建了适当性义务规则体系,法院系统制定的司法文件发挥了一定的监管效能,单一理论基础下适当性义务有过度扩张的趋势,需要以利益冲突来限制适当性义务的适用范围。从美国适当性规则的发展历史来看,是“利益冲突“上增加了“投资者保护”从而形成了双重理论基础。在司法实践中,利益冲突仍然是作为金融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关键。《九民纪要》进一步扩大了责任主体的范围,审判实践也有扩大适当性义务适用范围的倾向。应当以“利益冲突”为判断标准,限缩我国适当性义务的适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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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华东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