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合同”理论,对于非典型的“要约—承诺”型合同,具有一定的解释力。几十年来,我国法学界和实务界对于该理论的认知在不断深化。但是,时至今日,误解、错用“事实合同”的现象仍不难发现。而我国民法并未承认“事实合同”。超越出“要约—承诺”模式并从“事实合同”中寻求合同成立的另外一套机制作为理论探讨,自然是大有其裨益的,但司法实务中援用“事实合同”并视之为实然,在成文法制度的我国民法背景下,显然是不妥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