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村民小组作为农村基层社会治理的最小单元,在我国乡村治理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在运行中存在与村民委员会关系模糊、自身组织机构不健全等问题,严重制约其管理组集体财产和组集体公共事务职责的实现,根源在于其民事法律主体地位的缺失。目前对村民小组民事主体地位的研究,主要有非法人组织说、公法人说和特别法人说三种观点。赋予村民小组特别法人的民事法律地位,不仅符合特别法人“对内具有公益性或互益性”的法人特性,而且符合村民小组作为特别法人有效履职的制度价值。村民小组作为基层自治组织不同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虽由村民委员会设立,但二者并非隶属关系,而是相对独立的两个主体,村民小组应具有独立主体地位。组集体财产的存在对于村民小组具有重要影响,但无集体财产的村民小组在被撤销前仍具有主体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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