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关于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时的损害赔偿,《民法典》第933条导入了“直接损失”概念。之所以导入该概念,主要是吸收学说的最新发展成果,对任意解除委托合同情形仅赔偿“直接损失”的司法习惯作出了修正。司法实践中使用“直接损失”概念,存在着不同的功能切分:既有用以限制损害赔偿范围的,亦有将直接损失作为当然应予赔偿之损失的,或者是将其作为可得利益计算困难情形的替代计算方式等。在委托人任意解除有偿委托之情形,司法实践中多将受托人报酬视为“可得利益”予以赔偿,多不涉及“直接损失”问题。学理上使用“直接损失”概念时,亦存在着直接因果关系层面的损失、现有财产的积极减少、徒然支出的费用等不同层面的含义。此等含义在解释《民法典》第933条规定的“直接损失”时,都会面临体系障碍。《民法典》第933条规定的“直接损失”概念,就无偿委托任意解除情形而言,其功能在于限制损害赔偿的范围,指的是与“解除时间不当”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损失。就有偿委托任意解除情形而言,“直接损失”的概念并无特别意义,仅仅旨在表明此时的损害赔偿并不限于“直接损失”。《民法典》关于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损害赔偿的规则,仍有再考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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