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对网约工法律关系的分析应具体落实到平台、第三方劳务公司、实际需求方等主体。平台信息中介地位应当实质判断,引入第三方劳务公司有助于社会利益最大化。实际需求方订立运输合同,不应认定劳务关系。在制度供给不足情形下,司法认定标准不一,因而需要相关制度衔接以实现利益平衡。网约工权益应针对不同用工形态进行分类保护,主要对专职化的众包用工进行倾斜保护。众包平台与网约工的劳动关系应当推定排除,相关权益保护可以通过设立灵活用工工伤保险基金以及完善商业保险制度等配套措施进行强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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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华东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