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中央“数据二十条”构建了企业数据资源持有权、数据加工使用权和数据产品经营权三权分置的数据产权框架,但三权的内涵和边界尚不清晰。通过对司法实践中企业数据保护规则的类型化梳理和考察可以帮助厘清三权的内涵。三权对应的客体、权利内容存在差异,排他性也在全有和全无之间游移,需具体分析。三权排他性边界的确立,特别是企业数据资源持有权有限排他性的属性对企业数据竞争纠纷的裁判具有现实意义。在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企业数据纠纷进行裁判时,尤应关注到数字经济时代消费者作为数字劳动者的身份特征,以及《个人信息保护法》等确立的数据主体访问、复制、可携等控制性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