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电子数据冻结作为一种新兴侦查措施,实现了由“财产型冻结”向“证据型冻结”的扩展,这不仅意味着冻结措施适用对象的重大变革,也带来价值功能、法律性质、具体制度等方面的巨大转型。电子数据冻结属于侦查措施而不是技术措施,它是否属于强制性侦查措施,需要结合电子数据类型予以具体分析。电子数据冻结作为证据型保全措施,与财产冻结在适用范围、运行程序、冻结期限等方面有较大差异。电子数据冻结会对第三方主体正常经营活动产生消极影响,其适用顺位具有置后性,仅在无法适用扣押、封存来保全电子数据时才可以适用。虽然我国已经初步建立了较为完善电子数据冻结制度,但仍然有较大的完善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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