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在立法目的的规定上存在多方面的缺陷,根源在于其是以权力为主导的、用于规范行政机关工作方式的制度规定,而并不在于保障知情权。知情权是当今世界各国政府信息公开立法的目的及法理根基,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法的立法目的也不应例外。故我国应修改立法,确立"保护知情权"的立法目的,并在此目的指引之下对政府信息公开制度进行重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