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保险中,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可保利益,否则,保险合同无效。根据英国判例法和MIA1906,可保利益必须是法律上可保利益。这一原则和制度被大多数国家所接受。然而,法律上可保利益原则具有相当的局限性,特别是给FOB、CFR买卖中装船前货物保险带来了很大的困扰。有鉴于此,人们做了摆脱困境的种种尝试,并最终转向经济可保利益。经济可保利益原则的确立是新的经济条件下保险本质的回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