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尽管《刑法修正案(八)》降低了污染环境罪的入罪门槛,但仍然采用事后处罚的传统规制模式,这种规制模式具有滞后性。污染环境罪的危害具有扩散性、隐蔽性、难以恢复性、隐型恶化性等特点,侵害的法益不限于特定法益,往往危及人类命运共同体的安全。从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出发,不难发现传统事后惩罚的规制模式越来越不适应规制污染环境罪的需要。国外污染环境罪的治理理念与规制模式启示我们,要实现人类的可持续发展与繁荣,不能僵化地固守刑法谦抑原则,而应必须正视现实,用法益保护早期化的规制模式替代污染环境罪中的事后惩罚规制模式。在具体规制时宜采用三个层次规制污染环境罪,即对环境危险犯,刑法应配置较低的法定性;对环境实害犯,应配置较重的法定刑,并增加环境修复附加刑;在对人身财产、环境造成损害和污染,并对人类利益造成侵害时,应按照结果加重犯的处罚规则予以加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