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我国民法学界对行为能力术语一直存在多重认识,为避免语义分歧所引发的理论纷争,有三个问题需要澄清:首先,就其本意而言,行为能力是表征主体在私法范围内独立行为之能力的一个抽象法律术语,它只能是民法的独有概念,在"行为能力"之前添加"民事"可有可无。其次,行为能力是主体能够凭借其行为取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一种能力,是法律对主体基于其意志而作出的合法行为的承认。最后,虽然从通俗的意义上来讲,主体具有行为的能力是一个事实判断问题,但法律是对社会现象抽象思维的结果,通常法律上所规定者,只能是自然人形式上之行为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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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中国社会科学院; 重庆邮电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