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对“作品”等知识产权客体的保护是建立在以“独创性”为核心的基础上。关于独创性的认识决定了以“作品”为代表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构架与体系。当前,随着人工智能、大数据等计算机科学的兴起,人工智能作品“独创性”的界定业已引起新的争论。本文旨通过法哲学视角,并引入价值审查方法,对人工智能作品的独创性进行判断。分析得出,人工智能的主体性地位不应被承认,但对于人工智能作品以及衍生产品的保护需要建立在社会应用的价值层面进行判断。为了保护创作自由,避免公地悲剧的发生,对在先作品机械性地计算或替换得到的创作物不应得到拟制化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