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理论认定与适用空间

作者:李明鲁
来源:西安电子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8, 28(03): 64-71.
DOI:10.16348/j.cnki.cn61-1336/c.2018.03.008

摘要

在信息社会,公民个人信息面临着巨大的安全隐患,从而滋生一系列信息违法犯罪行为,对此刑法应当作出回应。公民个人信息的身份可识别性意味着对于个人信息的保护模式不同于传统的财产犯罪,盗窃罪不足以评价个人信息犯罪的人身权利与财产权利的复杂客体,故应以特殊罪名定罪论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属于不纯正的不作为犯罪,亦可以表现为不作为方式。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其提供的网络技术帮助实施信息违法犯罪行为,而不履行其法定的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的,则构成本罪的帮助犯。维护信息安全依靠网络技术、行政监管和刑法制裁等多元保护,但刑法的过度干预不利于数据的应用与发展,因此应当坚持刑法的谦抑性,处理好信息违法与信息犯罪的关系。

  • 单位
    中国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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