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将高空抛物罪纳入扰乱公共秩序的犯罪类型之后,该罪的行为本质由先前的具体危险犯转变为抽象危险犯。对于这一立法的转变,我们有必要对高空抛物罪进行重新解读。基于刑法释义学的理念,对于"高空"的理解应采取限制解释,即"具有产生危害人身安全抽象危险的高度";"抛掷"的对象,不宜作特别限定,即可以包括不具有物理杀伤力的"物";"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应当综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行为危险程度及实害结果。司法实践在处理高空抛物案件时,应当注意高空抛物罪与其他犯罪之间的竞合关系,既要充分拓展本罪的适用空间,也要避免其沦为"口袋罪"。

  • 单位
    华东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