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惩罚性赔偿具有公法和私法两个面向,惩罚是公,赔偿是私。公的面向应当遵循惩罚的一般原理,受公法原则、程序保障的制约。美国惩罚性赔偿由于判例法传统、陪审团的连带同情心理以及行政制裁力度不足,常导致巨额赔偿金,在宪法上受到禁止双重处罚、禁止过度罚金以及正当法律程序的合宪性控制。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明定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法律效果上也多设有倍数限制及最高限额,且不采陪审团制度,不会遭遇其在美国的问题。在我国,惩罚功能是由行政罚款承担,惩罚性赔偿主要起激励私人执法的作用,因此引发的问题是职业打假,应注重惩罚性赔偿与行政法的协调配合,明确职能分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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