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随着公益诉讼制度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确立,如何在司法实践中运作公益诉讼制度成为理论界与实务界共同关注的问题。其中如何协调环境公益诉讼代表人与直接受害人的诉权行使即是其中的重点之一。文章通过分析得出如下结论:公益诉讼代表人不得代替直接受害人行使环境侵权损害赔偿权;直接受害人提起的具有公益因素的环境私益诉讼属于环境公益诉讼的范畴,同时,出于维护真正重要的环境公共利益的需要,公益诉讼代表人在获得直接受害人起诉通知或法院关于直接受害人提起诉讼的通知的情况下,可与直接受害人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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