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人们对无障碍的认识,伴随着对残疾人认识的深入而深入。随着国际社会对残疾人的认知观念从医疗模式转变为社会模式,无障碍的内涵也经历了从恩惠到权利的演进。目前无障碍已成为国际社会公认的一项重要权利,其对残疾人其他基本权利保障至关重要,是残疾人独立生活、充分平等地参与社会的前提。长期以来,我国残疾人相关的法律规范主要停留在消极保障上,对残疾人平等融入和社会参与缺乏想象。法理上,我国《残疾人保障法》中的无障碍条款,凸显的是国家和社会的积极义务,并未明确赋予残疾者个人享有具体的无障碍权利。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当国家和社会未积极履行相关的义务时,残疾者个人难以通过司法的管道来请求义务主体履行无障碍建设与完善的义务,从而使得残疾人在社会中的障碍与歧视难以获得实质性改变。在我国社会对残疾人的认识仍主要停留在医疗模式、《残疾人保障法》中无障碍条款法律效力相对比较空泛的情况下,有必要深入探讨联合国《残疾人权利公约》对残疾人无障碍权的具体规定及其司法实践经验,从请求权及其可司法性的视角来推动我国残疾人无障碍权的充分实现。这不仅是落实联合国《残疾人权利公约》需要,也能为完善我国《残疾人保障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提供有益的指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