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社区合作基础上的股份制改革并没有改变组织性质,仍然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家庭承包经营户为基础的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组织,不仅是一个经营社群,而且是一个生活社群,承载着集体经济发展诉求与乡土民生和谐传承的双重功能。在民法典编纂之际,不应当简单地基于外部交易的功利主义,赋予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组织以特别法人"商人证",还应当秉承外部交易功利与内部互助秩序绵延交融的立法理念,确立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组织的中间法人属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