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103条虽然初步解决了我国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对“公法人”强制执行“无法可依”的问题,但仍存在许多不足,需要进行系统性立法供给。首先,民事执行中仍应当以“公法人”概念作为统摄,并通过列举方式实现与《民法典》法人制度的协调对接;其次,需明确列有预算、未限期履行、无损公益等作为对“公法人”预算资金强制执行之要件,并结合我国国情提出国家私产的备位性和国库资金的托底性以扩充“公法人”责任财产的范围;最后,需明确对“公法人”直接强制执行措施仅限于有关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措施,而对于间接强制执行措施则应当立足“公法人”的本质属性,并结合行政诉讼执行司法实践,明确对公法人间接强制执行措施只包括延迟履行利息、对“公法人”负责人的逾期罚款以及向监察机关或者该“公法人”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司法建议三种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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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西南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