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新加坡调解公约》的目的在于破除国与国之间和解协议的执行壁垒,建立统一的和解协议跨境执行制度。因此,《新加坡调解公约》第5条第(1)款以穷尽列举的方式规定了缔约国可以拒绝准与救济(refuse to grant relief)的情形,将拒绝予以救济的情形严格限缩在6种以内。但是考虑到各缔约国法律文化的多元性,为减少法律冲突,尽快完成公约的起草工作。工作组并未在《新加坡调解公约》中对第5条第(2)款的解释与适用作出规定,而是将"公共政策"的概念解释权交由每一个公约缔约方。在此背景下,如何解释这一条款,在实现《新加坡调解公约》价值与维护本国法益中找到平衡,是各缔约国加入公约后面临的共性问题。本文试图从国际、国内两个角度进行分析,尝试在本国法律体系的框架下对"公共政策"作出符合公约目的的理解和适用。

  • 单位
    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 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