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高空抛物罪作为独立罪名施行后,相关判例反映出适用中的诸多疑难问题。首先,司法机关对溯及力规则适用往往存在误区,对于发生在《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前的高空抛物行为,应当根据情节轻重,或以危险方法危害共安全罪论处,或作无罪宣判。其次,本罪与相关罪名存在混淆现象和刑罚倒挂的尴尬,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是否持排斥态度应纳入考量。最后,"情节严重"缺乏明确定义,以至于难以解决形态不一的高空抛物行为是否具备入罪必要的问题,应从行为的客观危险性和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两方面进行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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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华东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