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为应对由使用电子产品而导致的日益严重的互联网犯罪,刑事诉讼法将电子数据与视听资料一起规定为一类证据。区别于传统证据,电子数据在证据资格、收集和保全及审查判断都有其特殊的表现形式,既涵盖在计算机应用、通信和现代管理技术基础上形成的客观数据,又包括字符、图形符号、数字、字母等。电子数据证据的核心问题在于其可采性及证明力。司法实践中,既要注重电子数据证据的收集与保全,更要注意电子数据证据的审查判断。

  • 单位
    山东政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