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美国的合规监管人负责监督和评估涉案企业对《和解协议》的执行情况。其相对于涉案企业具有独立地位,这种独立性由“政府审查+职业声誉”机制提供内外双重保障,并应当从“看守式独立地位”向“合作式独立地位”转型。其职权范围因案而异,但其履职时的因案制宜离不开履职前的有据可依,并且其职权总体上在不断扩大,因此需要来自涉案企业和政府部门的双重制约。美国合规监管人制度对我国合规监管人的制度建设具有如下借鉴意义:首先,应当引入独立性审查机制与建立职业声誉评价机制;其次,其报告内容和程序应在合作式独立地位的立场下规范化;再次,在其督导下制定的合规计划可以视条件简化和视情况调整;最后,其督导权与调查权应在赋权和限权的双重变奏中重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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