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员为中证在清代律例中是严厉禁止的,然而在地方司法实践中却普遍以生员为中证。地方官员通过借助生员在乡村社会中的权威地位和文化角色来实现对地方社会的有效治理,而生员们也希求通过参与司法获得社会权威,成为地方权力的实际代表,二者的共同利益最终使生员为证此条律例沦为具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