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我国《法律适用法》自2011年起已实施十余载,通过实证考察第41条第2句关于跨境合同纠纷中当事人未约定准据法的法律选择实践,发现该条中特征性履行方法因缺乏各类合同的具体适用规则而处于悬置状态,且绝大多数案件在法律选择的正当化过程中依据该条最密切联系原则进行自由裁量时又缺乏规范化的比较、择优适用标准。虽然立法者企图运用特征性履行方法来克服最密切联系原则过分灵活的缺点,但这在实践中的效果并不明显。应重构特征性履行方法的细化规则,适当规范最密切联系地的具体确立标准,并厘清特征性履行方法与最密切联系原则的适用顺序,使法律选择的确定性与灵活性的协调机制恢复正常,最后强化涉外民商事审判实践中冲突法裁判思维的落地实施,从而缩小相似案件裁判尺度的偏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