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执行财产之上能否设立抵押权的争议缘于民事执行措施效力定性的模糊及其效力规则的碎片化。从担保法的角度观察,胜诉判决的既判力赋予民事执行措施以优先效力,且执行措施通过支配债务人特定财产之上的交换价值保障债权的实现,故其具备担保物权的效力,比较法上亦有例证。由此,执行措施并不禁止财产的处分,执行财产之上可以设立抵押权。借助担保统一登记制度的实施,执行措施应以登记为公示方式,并采用公示对抗主义。执行债权之间以及执行债权与抵押权竞合时的优先受偿次序可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抵押权的优先受偿次序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