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在司法实践中,视听作品的界定存在着确定作品表现形式、评判作品独创性以及作品是否需要“固定”三方面的法律问题。视听作品的表现形式应为“系列空间叙述性画面”,即作者创作的“系列画面”是对时间性故事情节或客观事件空间化的个性描述。视听作品的独创性评判应当深入特定作品的创作过程,考察其是否具有将时间性故事情节或客观事件转换为空间性叙事的智力劳动性质。“固定”不但是视听作品创作完成的标志,也是明晰戏剧、舞蹈表演作品与视听作品之间界限的关键,故视听作品应当满足该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