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民法典》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特别法人,但缺乏相应的组织法,导致其成员权难以明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历了初级社、高级社、人民公社、联产承包等各个时期,不同时期的集体成员享有不同的成员权。虽然改革倾向于借鉴历史,采取股份合作制,但劳动合作已不存在,股份合作制也只能是空有其名。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特别法人与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特别法人分野的背景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完全可以定位为公司法人,集体成员基于公司股东身份与其集体成员身份而享有相应的成员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