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惩罚职务犯罪包括“对人之诉”和“对物之诉”,但我国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着偏重“对人之诉”的观念,缺乏“对物之诉”的关注。“违法所得”并没有明确的界定范围,对其涵摄范围学界争论不一,观点大致可以分为“广义说”与“狭义说”两种。“狭义说”不利于完全彻底地惩罚职务犯罪,职务犯罪的违法所得应采用“广义说”。建议在《刑事诉讼法》中完善“对物之诉”程序,适用“准特别没收程序”,坚持区别情况、有条件的“一揽子移送”原则,明确纪检监察机关在整套程序设计中具有基础性地位,以优化职务犯罪违法所得的认定和处置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