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实务认为《商标法实施条例》第4条第2款“正当使用地理标志”是指使用地理标志地名的说明产地,并衍生出产地规范使用和产地宽松使用两种观点。然而,当地名和特定产品相联系时,特定产品上使用特定地名就必然暗含对地理标志商业声誉的利用。因此,“正当使用地理标志”实际是立法者利益衡量后对地理标志商标权所作的权利限缩,而非《商标法》第59条重述。在符合地理标志使用条件时,生产者可以通过在产品上使用地理标志的“地名和商品名称”,合法利用地理标志的品质声誉,地理标志行业协会应当尊重生产者的合理使用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