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农办政函[2012]24号山东省畜牧兽医局:你局关于《<兽药管理条例>施行中两个问题的请示》(鲁牧药便函[2011]150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一、关于个人无证经营兽药的法律适用问题。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凡从事兽药经营活动的,均属于《兽药管理条例》调整的范围。未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兽药的,依照《兽药管理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