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相较于传统侵权范式而言,环境毒物侵权行为具有特殊性——加害行为与毒物暴露剂量密切相关,损害过程大多具有渐进性、累积性和潜伏性,损害在状态上可以区分为未成熟的损害和已成熟的损害。环境毒物在某些情况下导致的人身损害具有不可逆性,潜在受害者往往呈大规模群体状,社会影响恶劣。在环境毒物侵权案件中,损害风险的实质性增加(毒物暴露剂量的增加)应具有可救济性。当环境毒物的暴露剂量(外剂量)突破人类的安全接触阈值后,无论是否造成受害者个体或群体的内剂量增加,由此产生的健康检查费用、医疗诊断费用、生物监测费用和健康保险费用应纳入损害救济的范畴。侵权救济规范体系和理论体系皆应保持适度开放性,在应对新型侵权样态时应及时更新科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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