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我国立法就拐卖妇女、儿童犯罪中被拐人侵害收买人、拐卖人法益的行为保持了缄默,而司法实践中对此多以故意类犯罪进行规制。但从时间条件、空间条件等考察不难发现被拐人侵害收买人、拐卖人的行为一定意义上符合正当防卫的法构造。基于期待可能性和刑法社会保障机能之全面发挥,应对拐卖妇女、儿童犯罪中被拐卖人实施的侵害行为给予必要容忍,并在完善社会救济措施的基础上渐进修改刑法第20条第3款之无过当防卫之立法规定,以期全面保护被拐卖妇女、儿童之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