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绿色原则的确立为环境侵权私益救济和公益救济的协调架起了桥梁,《民法典》在规定绿色原则的基础上,对环境侵权的私益救济和公益救济作出了规定,两者均不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救济的目的都是为了使受损的环境公益或私益恢复到圆满状态,救济的赔偿范围都不包括预期利益损失。但两者除了适用《民法典》的法条依据不同,在环境侵权中实质性侵权和拟制性侵权的主观归责、修复生态责任与恢复原状在救济利益上的优势以及在损害赔偿客观违法性的证明等方面,都存在差异。协调环境侵权中的私益救济和公益救济,应在法律适用中处理好几个问题:一是拟制型环境污染公益救济应适用过错责任,二是惩罚性赔偿可适用环境侵权公益救济,三是恢复原状的履行顺位优于修复生态责任,四是环境侵权公益救济中认定的事实可适用于私益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