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网络空间中个人信息侵权的主体应当从发布者、转载者和互联网服务提供商三个角度考虑。发布者责任一般以过错责任为原则,“公众人物”一般不阻却发布者责任,“公共利益”阻却发布者责任应当满足形式上的“公权力机关”和内容上的以普遍的公共利益为导向两个原则。转载者责任应考察主观故意,在信息的传播形态上明显具有侵权特征、根据常识可判断为侵权的,转载者在获悉转载内容存在侵权后拒绝采取必要措施的,转载者对于转载信息作出实质性修改的等情况下,一般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善意转载或者在获悉转载内容失实后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可以不承担侵权责任。互联网服务提供商原则上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知道或应当知道网络内容构成侵权而不采取措施的,应当承担自始的或相应的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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