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司法解释引发的诸多实践争议,皆因制定机关权力行使尺度不明而起。作为规范司法解释权的主要法律条款,《立法法》第119条第1款过于简约且刚性不足,难以对司法解释制定形成有效约束。“有规范而无规则”是司法解释领域亟待解决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出台的工作文件,能够推导出司法解释行权应当遵循的三项规则。第一,对于《立法法》第11条规定的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司法解释不得作创设性规定。第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第33条禁止司法解释与法律相抵触;其中,抵触的范围涵盖除与解释对象冲突外的所有法律,抵触的成立取决于规范模态或规范目的的不一致性。第三,根据《法规、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工作办法》第39条,司法解释不得明显缺乏适当性;对此,可将司法解释视为手段、待实现的法律意旨作为目的,借由比例原则加以检视。唯有权力行使依序符合上述规则,其结果才具备合法性与适当性,是正当的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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