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ISP第三方责任起源于美国DMCA§512,现今各国或地区皆受其影响,我国亦不例外。但在立法演进上,我国法在ISP第三方责任上可分为三阶段。雏形期立法存在行政立法色彩浓厚、法规生命力有限和民事立法特征不强等弊端,以公法调整方式规则私权易忽视对被侵权人的民事救济;成形期立法以《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为代表,但在调整范围上限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不具广泛适用性,但却为侵权责任法的主要参考对象;侵权责任法作为融合期立法之典范,以提高法律位阶、扩大调整范围、更新立法思想、平衡利益冲突为优势,在民事基本法领域确立调整网络服务提供者第三方责任的统一性规定。在立法思想上,技术中立是私权保护与技术创新的平衡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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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西南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