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正>要旨:2013年商标法修改时新增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商标代理机构仅能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该条款适用近七年来,商标行政及司法实践对于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商标代理机构"的认定标准以及商标代理机构能够注册商标的范围,经历了从存在分歧到逐步统一的过程,但仍有商标代理机构注册商标的具体服务范围、商标代理机构的认定等问题亟需进一步的明确和统一。在现行法律法规未作进一步界定的情况下,宜从该条款的立法本意出发,既要对商标代理机构及其特定人员利用其经营便利,从事恶意囤积注册商标进行牟利的行为予以必要的规制;也要在法律规定的框架下,允许商标代理机构对其自己使用的商标在特定服务上进行必要的注册,以满足商标代理机构开展商标业务进行正常经营活动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