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虽然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性条款在司法审判中被大量适用,但由于其过于抽象和概括,因此难以公平地解决互联网领域层出不穷的法律行为。而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互联网条款",又由于自身周延性不足也不宜被广泛适用于调整网络不正当竞争。由于商业竞争天然具有"损人利己"的特性,并非所有因竞争产生的损害都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对象,其保护的立足点应是竞争行为的正当性,而非某种静态的法益。因此,类型化可以成为破解互联网无序竞争及裁判标准混乱不一的正确走向,其在很大程度上既可以防止一般条款被滥用,同时也可起到规范司法的自由裁量并为日后新类型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提供参考的积极作用。
- 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