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为适应人工智能发展的需要,刑法必须做出适度的调整。但是这种调整应遵循怎样的理论范式,则取决于一个先决问题,即人工智能是否具有刑事主体资格。以实质解释论为视角,从创制人工智能的目的出发,人工智能时代刑法规制应当坚守"以人为核心"的刑事理念。人工智能只是单纯运用先天的植入程序及后天的学习资料,并通过算法去选择最优的行动路径,缺乏刑法上的意志自由,其行为不能评价为刑法上的行为。将人工智能纳为刑事主体,只会导致刑法立法根据的主观虚化和象征性立法,并且刑法的目的和价值无从实现。因此,刑法对人工智能的规制应当刺破"人工智能的面纱"而回归到"人"本身,在规范主义和刑法谦抑主义的引导下,对人工智能技术人员进行规制,将人工智能的发展限制在安全、可控、对人类有益的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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