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区域协同立法所体现的区域法治协调是区域协调发展的题中之义。区域协同立法应当在保持现有宪法框架和法律体系稳定性的前提下展开。区域协同立法不是打破现有宪法和法律框架创设出的一种新的立法体制,而是在现有立法体制下的一种新的地方立法协调机制,其目的在于破除地方立法的保护主义,克服地方立法弊端,解决区域法治不协调的问题。区域协同立法的功能定位决定了其模式选择。统一立法模式、特定区域立法模式和区域共同立法模式都不适用于区域协同立法。区域协同立法应当根据区域类型采取多元协商立法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