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大数据杀熟立法存在披露式与禁止式两种。披露式立法具有灵活性和市场适应性,释放消费者主动权,直接保障社会对于算法的知情权,打破了禁止式立法下算法黑箱内外信息不平等的状态,有利于公众预知交易情况并针对算法作出合理决策,也利于后续救济和执法。而禁止式立法作为传统的行为规制模式,以罚则直接产生威慑力,相对披露式立法具有事后性,能够弥补单纯的披露式立法缺乏保障性救济的缺陷,同时作为基本保护依旧适用于少数难以借助算法公开掌握主动权的人群。我国在未来的大数据杀熟立法规制中可以兼采两种模式,在法律体系的构建上通过两种模式的互补形成对大数据杀熟行为事前事后的双重规制,从而有利于更加完善和有效地保障平台经济下消费者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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