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民法典》第401条关于流押的规定放弃了《物权法》禁止流押的表述方式,但从文义上仍无法得出流押解禁的结论;试图以法律行为效力转换理论证成解禁的路径则因为不满足转换理论的基本条件而难以成立。从历史和体系角度看,《民法典》第401条与《九民纪要》第71条具有明显的传承性,故前者的法律效果只能解释为:流押约定的效力未获承认,但不影响抵押权的效力。根据该条的构成要件,其对以物抵债协议具有部分的适用性。在用于动产抵押时,如动产抵押权已经登记,其法律效果当然适用;如动产抵押权未登记,根据第403条之规定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如反因流押约定而获得优先受偿效力则会导致第403条被架空的后果,引发两条文的规范冲突。考虑到第403条在动产抵押制度中的基础性地位,应对第401条的适用范围进行限缩解释,将其限制在已登记之动产抵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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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西南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