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信息技术的发展使得个人信息的财产属性愈益凸显,为了有效兼顾信息保护与信息利用之双重价值目标,亟需妥善分配个人信息财产利益。在认定个人信息财产利益的归属时,应当合理界定信息主体与信息处理者的财产利益空间。对于信息主体而言,其对于个人信息享有支配、占有、收益、处分等具体利益,他人未经信息主体的同意或授权擅自利用个人信息的,信息主体有权向其请求财产损害赔偿。对于信息处理者而言,由于信息处理者在处理信息的过程中投入了生产性要素,应享有一定的财产利益,但需要扣除因信息主体要素而增加的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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